九游娱乐app中国官方网站:关于印发《上海市体育健身行业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印发日期:2025-01-13 发布日期:2025-01-16 沪体规文〔2025〕1号字号:大中小

2025年04月02日

  关于印发《上海市体育健身行业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体规文〔2025〕1号   各区体育、文化旅游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体育健身行业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体育健身行业健康发展,上海市体育局、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中共上海市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局制定了《上海市体育健身行业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体育局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   中共上海市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局❌     2025年1月13日   上海市体育健身行业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体育健身行业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加强信用治理,防范资金风险,促进体育健身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上海市体育发展条例》《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等法规、政策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健身休闲活动、体育场地设施管理领域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主体(以下简称“经营者”),向消费者发行预付凭证、收取预付款的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预付凭证是指仅限于在经营者及其所属集团、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分次或者持续兑付服务或者商品,包括会籍类、课时类、储值类等,但兑付单次体育健身指导课程、单次体育场地设施使用等特定服务或商品的预付凭证除外。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的预收费监管,应当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体育部门负责指导本市体育健身行业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以下简称“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区体育部门应当依托上海市单用途卡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协同监管服务平台”),负责本辖区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督促经营者落实信息公示、书面告知、限额限期限次、信息对接、预收资金管理等规定,加强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     市商务部门负责加强对本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行业组织的指导,对银行、保险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运营主体等开展动态评估。     文化旅游部门负责指导其所属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体育健身行业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的行政执法工作。     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存管银行、承保保险机构等配合体育部门落实体育健身行业预收资金风险防范措施,提升为经营者提供服务和管理的能力⛷。     第四条(行业自律)     市健身健美协会等行业组织(以下简称“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则,发挥行业组织在规范市场行为、优化经营模式、提升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加强从业人员培训和机构同业互助,为行政管理部门对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提供技术和专业服务支持,促进本市体育健身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经营信息公示)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服务场所、网络经营页面的显著位置公示体育健身服务项目内容、收费标准、经营场所租赁期限、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标识等信息。     第六条(经营者书面告知义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出具载明下列内容的书面告知,明确对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提示预付款风险,确保消费者知晓并认可告知内容。     (一)经营者名称、联系方式、收款账户信息、预收资金用途和管理方式、预付款风险提示;     (二)兑付健身服务或者商品的内容、地点、数量、收费标准,以及消费记录和余额查询渠道;     (三)经营场所自有或者租赁期限;     (四)退费办法。     第七条(订立书面合同)     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将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退费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充分告知消费者。本市推荐使用由市体育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相关行业协会制定的体育健身行业合同示范文本。     经营者与消费者签订载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内容的本市体育健身行业合同示范文本的,视为履行书面告知义务。     第八条(预收资金限额限期限次)     经营者不得对同一消费者一次性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金额超过5000元、时长超过24个月的会籍类预付款;金额超过20000元、次数超过60次的课时类预付款;金额超过5000元的储值类等预付款。经营者对同一消费者收取各类预付凭证预付款总计不得超过20000元。     经营者与消费者续约后,收取同一消费者的预收资金余额,以及所对应的服务期限、次数不得超过前款规定。     鼓励经营者提供即时或者后付费服务。     鼓励探索使用公证提存等方式,保障资金安全。     第九条(信息报送)     经营者开展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经营能力和财务状况,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加快预收资金兑付,合理控制预收资金规模,加强预收资金管理并确保用于主营业务经营相关支出,不得异化为非法金融活动。     经营者应当按照《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单用途卡管理有关规定”)规定,将业务处理系统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条(预收资金余额风险防范措施)     经营者应当按照单用途卡管理有关规定,将预收资金余额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或者采取履约保证保险、保函等方式冲抵存管资金。     经营者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按照相应存管比例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一)经营者发行的会籍类预付凭证时长为3个月以内的,应将预收资金余额的30%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时长超过3个月的,应将预收资金余额的50%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二)经营者发行的课时类预付凭证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应将预收资金余额的30%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金额超过5000元的,应将预收资金余额的50%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关于印发《上海市体育健身行业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印发日期:2025-01-13       发布日期:2025-01-16      沪体规文〔2025〕1号字号:大中小     其它各类预付凭证的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标准和风险防范措施应当按照单用途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开业之前发行预付凭证的,应当将相关预收资金全部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预收资金余额存管比例动态调整)     体育部门结合体育健身行业实际,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动态调整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的存管比例,并及时通报存管银行:     (一)同时符合以下相关条件的经营者,可予降低10%的预收资金余额存管比例:     1.使用体育健身行业合同示范文本;     2.积极做好预付式消费投诉处置,且未发生群体性投诉事件;     3.配合开展行业组织发起的对非正常停业经营者的同业互助、公益分流活动;     4.公示行业组织相关信用评价;     5.健身教练服务能力符合上海地方标准;     6.健身场馆服务质量符合上海地方标准。     (二)经营者上年度受到体育领域行政处罚或者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提高10%以上的预收资金余额存管比例,最高可达100%。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相关条件的经营者,发行的会籍类预付凭证为按月支付或者课时类预付凭证不超过5000元,且对同一消费者收取前两类预付凭证预付款总计不超过5000元的,相关预收资金免于存管。     第十二条(行业信用建设)     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引导和督促会员依法、诚信开展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警示经营风险。行业组织可以结合实际,探索开展本市体育健身行业经营者、从业人员信用评价。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     体育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经营场所,向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询问、了解、调查有关情况;     (二)要求经营者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要求经营者提供有关证照、凭据、书面告知、合同、交易记录、发票、账簿等资料并有权复印。     经营者应当对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四条(线索告知)     体育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经营者涉嫌体育健身行业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及时将有关线索告知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处理。     第十五条(存管银行、承保保险机构)     存管银行、承保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单用途卡管理有关规定,建立管理系统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进行对接,通过协同监管服务平台核实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状况,协助经营者落实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要求。经营者购买保函、保险产品后,在保函、保险期间未履行预付款兑付义务且未退还余额的,开具保函的银行、承保保险机构应当根据保函、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有关责任。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     体育健身行业经营者未按照要求履行书面告知义务,以及未按照规定设定预收金额和可兑付的服务期限、次数的,按照《上海市体育发展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查处。     经营者违反规定未信息对接、报送相关信息,以及未按照规定采取预收资金相关风险防范措施的,按照《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查处。     经营者受到本条前两款规定行政处罚的,由体育部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等依法对外公示处罚信息。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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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04月02日
  关于印发《上海市体育健身行业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体规文〔2025〕1号   各区体育、文化旅游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体育健身行业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体育健身行业健康发展,上海市体育局、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中共上海市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局制定了《上海市体育健身行业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体育局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   中共上海市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局❌     2025年1月13日   上海市体育健身行业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体育健身行业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加强信用治理,防范资金风险,促进体育健身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上海市体育发展条例》《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等法规、政策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健身休闲活动、体育场地设施管理领域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主体(以下简称“经营者”),向消费者发行预付凭证、收取预付款的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预付凭证是指仅限于在经营者及其所属集团、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分次或者持续兑付服务或者商品,包括会籍类、课时类、储值类等,但兑付单次体育健身指导课程、单次体育场地设施使用等特定服务或商品的预付凭证除外。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的预收费监管,应当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体育部门负责指导本市体育健身行业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以下简称“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区体育部门应当依托上海市单用途卡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协同监管服务平台”),负责本辖区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督促经营者落实信息公示、书面告知、限额限期限次、信息对接、预收资金管理等规定,加强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     市商务部门负责加强对本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行业组织的指导,对银行、保险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运营主体等开展动态评估。     文化旅游部门负责指导其所属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体育健身行业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的行政执法工作。     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存管银行、承保保险机构等配合体育部门落实体育健身行业预收资金风险防范措施,提升为经营者提供服务和管理的能力⛷。     第四条(行业自律)     市健身健美协会等行业组织(以下简称“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则,发挥行业组织在规范市场行为、优化经营模式、提升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加强从业人员培训和机构同业互助,为行政管理部门对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提供技术和专业服务支持,促进本市体育健身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经营信息公示)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服务场所、网络经营页面的显著位置公示体育健身服务项目内容、收费标准、经营场所租赁期限、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标识等信息。     第六条(经营者书面告知义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出具载明下列内容的书面告知,明确对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提示预付款风险,确保消费者知晓并认可告知内容。     (一)经营者名称、联系方式、收款账户信息、预收资金用途和管理方式、预付款风险提示;     (二)兑付健身服务或者商品的内容、地点、数量、收费标准,以及消费记录和余额查询渠道;     (三)经营场所自有或者租赁期限;     (四)退费办法。     第七条(订立书面合同)     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将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退费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充分告知消费者。本市推荐使用由市体育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相关行业协会制定的体育健身行业合同示范文本。     经营者与消费者签订载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内容的本市体育健身行业合同示范文本的,视为履行书面告知义务。     第八条(预收资金限额限期限次)     经营者不得对同一消费者一次性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金额超过5000元、时长超过24个月的会籍类预付款;金额超过20000元、次数超过60次的课时类预付款;金额超过5000元的储值类等预付款。经营者对同一消费者收取各类预付凭证预付款总计不得超过20000元。     经营者与消费者续约后,收取同一消费者的预收资金余额,以及所对应的服务期限、次数不得超过前款规定。     鼓励经营者提供即时或者后付费服务。     鼓励探索使用公证提存等方式,保障资金安全。     第九条(信息报送)     经营者开展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经营能力和财务状况,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加快预收资金兑付,合理控制预收资金规模,加强预收资金管理并确保用于主营业务经营相关支出,不得异化为非法金融活动。     经营者应当按照《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单用途卡管理有关规定”)规定,将业务处理系统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条(预收资金余额风险防范措施)     经营者应当按照单用途卡管理有关规定,将预收资金余额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或者采取履约保证保险、保函等方式冲抵存管资金。     经营者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按照相应存管比例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一)经营者发行的会籍类预付凭证时长为3个月以内的,应将预收资金余额的30%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时长超过3个月的,应将预收资金余额的50%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二)经营者发行的课时类预付凭证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应将预收资金余额的30%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金额超过5000元的,应将预收资金余额的50%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关于印发《上海市体育健身行业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印发日期:2025-01-13       发布日期:2025-01-16      沪体规文〔2025〕1号字号:大中小     其它各类预付凭证的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标准和风险防范措施应当按照单用途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开业之前发行预付凭证的,应当将相关预收资金全部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预收资金余额存管比例动态调整)     体育部门结合体育健身行业实际,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动态调整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的存管比例,并及时通报存管银行:     (一)同时符合以下相关条件的经营者,可予降低10%的预收资金余额存管比例:     1.使用体育健身行业合同示范文本;     2.积极做好预付式消费投诉处置,且未发生群体性投诉事件;     3.配合开展行业组织发起的对非正常停业经营者的同业互助、公益分流活动;     4.公示行业组织相关信用评价;     5.健身教练服务能力符合上海地方标准;     6.健身场馆服务质量符合上海地方标准。     (二)经营者上年度受到体育领域行政处罚或者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提高10%以上的预收资金余额存管比例,最高可达100%。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相关条件的经营者,发行的会籍类预付凭证为按月支付或者课时类预付凭证不超过5000元,且对同一消费者收取前两类预付凭证预付款总计不超过5000元的,相关预收资金免于存管。     第十二条(行业信用建设)     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引导和督促会员依法、诚信开展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警示经营风险。行业组织可以结合实际,探索开展本市体育健身行业经营者、从业人员信用评价。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     体育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经营场所,向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询问、了解、调查有关情况;     (二)要求经营者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要求经营者提供有关证照、凭据、书面告知、合同、交易记录、发票、账簿等资料并有权复印。     经营者应当对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四条(线索告知)     体育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经营者涉嫌体育健身行业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及时将有关线索告知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处理。     第十五条(存管银行、承保保险机构)     存管银行、承保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单用途卡管理有关规定,建立管理系统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进行对接,通过协同监管服务平台核实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状况,协助经营者落实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要求。经营者购买保函、保险产品后,在保函、保险期间未履行预付款兑付义务且未退还余额的,开具保函的银行、承保保险机构应当根据保函、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有关责任。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     体育健身行业经营者未按照要求履行书面告知义务,以及未按照规定设定预收金额和可兑付的服务期限、次数的,按照《上海市体育发展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查处。     经营者违反规定未信息对接、报送相关信息,以及未按照规定采取预收资金相关风险防范措施的,按照《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查处。     经营者受到本条前两款规定行政处罚的,由体育部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等依法对外公示处罚信息。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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